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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振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8/24 16:01:08   阅读次数:11808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7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

诉讼代理人陈某丙,男。

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俊青,男,局长。

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黄某甲(又名黄某丙),男。

诉讼代理人唐林光,男,住化州市沿江北路88号。

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黄某甲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1030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14向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于20131127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原告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向本院提起另一案的行政诉讼,因此,本院以[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117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本院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58终审为由,申请“恢复审理20131128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第三人的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488号土地证)的诉讼案,”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为此,本院于20141111以(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之二《行政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诉讼。20141113日本院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唐林光等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1030,原告从化州市杨梅镇政府购买位于杨梅油麻山开发区地号为490号、489号两块地。490号地面积为144平方米489号地面积为126平方米2001421,原告与第三人黄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490号地的全部(即144平方米)及489号地一半(即63平方米)的两块地总面积的207平方米,转让给黄某甲,二块地的总转让价为90000元。并将该二块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交付给黄某甲。之后,原告又将489号地的另一半(即63平方米)转让给黄某甲,转让价24500元。2001524原告从化州市杨梅镇政府购买的位于杨梅油麻山开发区地号为488号边角地一块(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2001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证时弄虚作假,不办490号地证。而是向东平移,将489号地变为490号地,再将488号地变为489号地,违法侵占原告488号地。第三人擅自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未依法核实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情况,未告知原告任何相关办证事宜,在审查不严、无查清土地来源等有关办证事实情况下,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损害原告的土地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颁发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发证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化州市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化建[]字(2000)第6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涂改的证违法无效。3、黄某甲的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及《宗地图》。4、《杨梅油麻山开发区地号图》。5、陈某乙的488号(№0002156)、489号(№0000838)、490号(№0000839)地地皮款的《化州市杨梅村镇所现金收入单》。62001421陈某甲与黄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再向本院提供了1、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2、黄某甲的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黄某甲的200172化建[]字(2001)第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化建[]字(2001)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梅油麻山开发区规划图。

被告辩称:一、以清理非农建设用地方式核发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黄某甲。20018月答辩人根据市府[1999]111号《批转市国土局关于专项解决各镇(区)开发区用地遗留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文件精神,在清理非农建设用地时,对第三人黄某甲位于杨梅油麻地开发区作非农建设的涉案土地进行清理,黄某甲同意并缴交违法用地罚款有关的税费后,同意补办用地手续,于同年九月四日核发出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黄某甲。二、答辩人核发的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的程序合法。200194第三人黄某甲以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化建[]字(2000)第617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为依据,申请位于杨梅油麻山开发区70平方米土地登记,杨梅国土所受理后,依程序对黄某甲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作出了调查意见,确认黄某甲申请登记宗地属杨梅镇政府征用国有土地,已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测绘制出宗地图,经答辩人审核,市政府审批,于200194换发出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黄某甲。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第三人黄某甲进行了非农建设,以清理非农建设用地方式核发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换发的程序合法,请一审法院维持发给第三人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清理非农建设用地复查呈批表。证明黄某甲申请的70宗地经杨梅国土所审核,市国土局审批,同意其补办用地手续。2、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黄某甲申请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3、地籍调查表。证明对黄某甲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作出调查意见,测绘出宗地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黄某甲申请登记发证的宗地经杨梅国土所,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政府审批。5、土地登记卡。证明对发证黄某甲的土地内容登记入卡。6、化建[]字(2000)第6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规划部门对黄某甲申请登记的70宗地作出规划。7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已收回黄某甲申请登记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确权登记。8、黄某甲身份证,证明黄某甲的身份。

第三人黄某甲述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申请被告办理杨梅油麻山开发区土地使用证时弄虚作假,“不办490号地证,而是向东平移将489号地变为490号地,再将488号地变为489号地,违法占用原告488号地”。这与事实不符。200142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杨梅油麻山开发区的489号和490号土地转让给答辩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答辩人购买了上述两块土地后,由于当时原告声称489号地旁即488号地仍属其所有,而答辩人也想继续购买该土地,所以在《土地转让协议》第5条约定了“肆佰捌拾玖号地贰米外属于甲方所有。如乙方须(需)要的话每平方以壹佰伍拾元一次性现金成交”的内容。其后,答辩人支付了24500元给原告,由原告将488号地70平方米卖给答辩人。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办490号地证,而是向东平移将489号地变为490号地,再将488号地变为489号地,违法占用原告488号地”的事实,答辩人所办的就是488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发给答辩人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程序合法。答辩人从原告购买了488号地后,即在该土地上建起了油库及围墙,与属答辩人所有的其他土地一起经营加油站生意。鉴于答辩人在该地上已实际使用,经答辩人申请,化州市杨梅镇政府核发了化建[]字(2000)第6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答辩人,被告也按化州市政府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办理了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取得488号地的土地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发给答辩人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20131115答辩补充意见称,一、原告陈某甲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二、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答辩人,是基于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94发给答辩人的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而且其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黄某甲的身份证;22000617化建[]字(2000)第6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陈某乙(陈某甲)写给黄某甲的《收据(条)》三份;4“超定油款”记录流水帐六张;5、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根据被告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1420,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原(愿)把油麻山开发区建设用地肆佰捌拾玖号,和肆佰玖拾号地(即旺什村村口位置),共贰佰零柒平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转让给乙方,条款如下:①贰栋地乙方付给甲方共玖万元正。②交款以甲方收据为准。③协议签字收定金贰万元正。④其余欠款订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三十日全(前)一次过付清给甲方。⑤肆佰捌拾玖号地贰米外属于甲方所有。如乙方须(需)要的话,每平方以壹佰伍拾元一次性现金成交。⑥此协议双方不得违返(反)。如有违约方向对方培(赔)款贰万元。⑦此协议一色(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日起生效。”《协议》最后双方均签了字。日期落款“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日订”。随后,原告于2001421收到第三人“定金贰万元正”,并写有《收据》。20011121原告陈某乙再收到第三人黄某甲“地皮款柒万元正”。第三人在庭审时再交有“陈某乙”写的“今收到黄某甲先生贰万肆仟伍佰元正人民币代办买土地。柒拾平方米”字据,但该字据未见有日期落款。

之后,第三人持“陈某乙”的化建[]字(2000)字第6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杨梅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将该证“用地单位”原有名字涂改为“黄某甲”,将“地号”涂改为“肆佰捌拾捌号(488号)。并在涂改处盖了“杨梅镇村镇建设管理所”的公章。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01827,被告对黄某甲的发证用地进行“清理非农建设用地复查”,在《清理非农建设用地复查呈批表》中,杨梅国土所加了意见:“经审核,该宗地属开发区用地,按市府111号文件处理,请给予补办用地手续”。国土局主管领导“麦富郁”加了“同意补办土地使用证”的意见。200194,黄某甲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化建[]字(2000)第617号黄某甲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本人身份证。被告经逐级审核后,于200194核发给第三人黄某甲化清国用字137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案经上诉后,第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化州市建设局于200172给第三人换发的化建[]字(2001)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化建[]字(2001)第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证下面注明“原证[2000]617号、[2001]037号作废”等字样,而且该两证的“附图”与化建[]字(2000)第617号黄某甲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化建[]字(2000)第617号黄某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附图不同。

再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化州市建设局发给第三人的化建[]字(2000)字第6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化州市建设局提供的二〇〇〇度《化州市杨梅镇建设工程登记表》及有关证据证实,原是原告陈某乙的名字。该证同时还登记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结构/层数为肆层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发证日期为617,地号为“肆佰捌拾玖号”。化州市建设局承认,该证是发给原告陈某乙的,地号为“肆佰捌拾玖号”,其从未发过地号为“肆佰捌拾捌号<488>”的证给第三人黄某甲。

被告凭第三人经涂改的化建[]字(2000)字第6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审查程序后,于200194核发了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黄某甲。

随后,第三人在地号为488号的土地上建构筑物,原告阻止并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1030具状本院提起本诉。由于本院审理的(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案的结果以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因此,本院于2013124作出了(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52号案经本院一审后,第三人黄某甲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第三人黄某甲以“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判决的结果没有法律关系”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458,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某甲撤回上诉”。2014117,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1111以(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7号之二《行政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所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之一,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就应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该《办法》第三款还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未经原发证单位同意涂改的,而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前,明显是不真实的。况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在第三人申请发证前就已失效。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不真实情况,所以第三人申请执行人登记的土地来源未清楚,被告以此发证给第三人,属土地来源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第(二)项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94核发给第三人黄某甲的化国用(2001)字第030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检 侦

审 判 员    关 戈 鸣

                           审 判 员    邓 恒 英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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